【合伙企業】外國關于入伙制度的立法狀況
入伙人入伙后對于入伙前發生的債務如何承擔,是一個較為重要的問題,本文在此處主要介紹世界各國對此的立法狀況,大體上有四種立法例。
其一,對于入伙前的債務,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一樣,承擔連帶責任。以《意大利民法典》為代表,該法典第2269條規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一起對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債務承擔責任。”第2267條規定,“除非合伙人有相反的約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二,對于入伙前的債務,新合伙人不承擔責任。以英國、澳大利亞為代表,其中《英國合伙法》第17條即作此規定。
其三,對于入伙前的債務,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一樣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91條規定,“加入為合伙人者,對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負之債務與其他合伙人負同一之責任。”臺灣學者鄭玉波解釋為,“所謂與其他合伙人負同一責任,即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新加入之合伙人亦應與其他合伙人對于不足之額連帶復其責任是也。由此觀之,入伙之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之責任,無論該債務之發生,系在入伙之前,抑或在入伙之后,一律應負責任。
其四,分別情況具體處理。以美國為代表,美國《統一合伙法》第17條規定,“被允許作為合伙人參加既存合伙的人,對在入伙前發生的一切合伙債務承擔責任,如同在這種債務形成之時他便是合伙人一樣,但是,如果這種債務僅以合伙財產清償時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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