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廣州某藥業公司聘請王某作為南京、宣城區域經理,負責該區域內產品銷售及售后服務,該公司未在南京設立分支機構,王某主要在南京家中辦公,所有辦公設備及費用均由王某承擔,王某的工資系由公司從宣城轉賬至其銀行卡上,提成的獎金也由王某到宣城領取。2014年5月,王某因與公司發生薪酬爭議,遂向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公司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廣州某藥業公司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決定將本案移交宣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律師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是究竟何地機構對于本案具有管轄權,是廣州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還是南京抑或宣城?
1、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由此確定,本案中具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被申請人所在地即廣州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勞動合同履行地即南京或宣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于訴訟成本考慮,作為勞動者的王某更傾向于在南京提起仲裁。
2、本案中究竟何地是勞動合同履行地,這一結論將顯得十分關鍵。
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規定的履行義務的地點,勞動合同就其義務而言,勞動者的義務是提供勞務,用人單位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工資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因此,勞動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對勞動者而言是勞動實施地,對用人單位而言是工資支付地。
首先,申請人王某的工資系由被申請人從宣城轉賬,提成的獎金也由申請人至宣城領取,即申請人的工資支付地為宣城;
其次,雖然申請人在位于南京的家中辦公,但該地并非被申請人的任何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且該場所中的所有設備及費用均非被申請人承擔,故該地點不應視為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場所;
再次,申請人的崗位為“區域經理”,工作職責為負責南京、宣城區域產品的銷售及售后服務,該工作職責與在南京家中辦公并無實際聯系,故南京不應視為勞動合同的履行地,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可見,確定勞動合同履行地時須結合用人單位注冊地、勞動者辦公地點、勞動者工資發放地、辦公地點提供者、場所與崗位職責等角度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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