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后是否還要承擔責任
(1)合伙人退伙時對未到期的合伙企業債務,應扣出相應份額,“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對內”不應承擔責任。
合伙人在退伙結算時,對已確定金額但還未到期的債務該如何承擔,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對這種合伙債務,在結算時應扣出相應份額,即扣出退伙人所應承擔的份額,待債務到期后由合伙企業償還或者協議約定償還方式。在未約定的情況下,退伙人已被扣出相應的還款份額,其還款責任已盡。但如果因為合伙企業后來經營不善,導致合伙企業資不低債,該債務應如何承擔?雖然退伙人“對內”已盡還款義務,但“對外”仍應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退伙人在償還合伙企業債務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其償還的所有金額而非其承擔份額之外的金額,因為合伙人在退伙時對其應承擔的金額已經扣出。
(2)退伙人在退伙時因退伙前的相關業務產生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退伙人無疑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同時對基于其退伙前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收益也應享有權利,但難點在于如何界定何為“退伙前的原因”。
應以第三人是否知道退伙人已經退伙和退伙人的退伙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相結合來判斷。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退伙人退伙且退伙不符合相關法律要件,則應視為“退伙前的原因”;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退伙人退伙但退伙人的退伙符合相關法律要件(如已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則不能視為“退伙前的原因”。
(3)合伙人被除名退伙或擅自退伙,“對外”應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應承擔賠償責任。
合伙人被除名或擅自退伙時,可以參照《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合伙企業債務應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同時由于合伙人未履行合伙義務或故意損害合伙企業的利益才導致被除名或擅自退伙,退伙人除承擔補充連帶無限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或賠償債務。
(4)合伙人退伙無效或不符合相關法律要件,對外承擔連責任,對內不承擔責任。
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后退伙,但卻因不符合相關法律要求等原因導致退伙無效,與合伙人入伙無效的道理一樣,退伙人“對外”應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對內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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