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勞動保障部勞社廳函[2001]280號文件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文)廢止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以《規定》廢止時間(2001年10月19日)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1個月,最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2)對于國有企業改制的,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按照省勞動保障廳蘇勞社法[2002]2號文規定:國有企業改制為非國有企業的,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后生活補助費支付問題,仍按勞社廳函[2001]280號文有關規定執行。
(3)國有企業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的計發標準,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4)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勞動合同是否享受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由于《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已于2002年5月12日廢止,現按省人大法制工作委蘇人法工函[2002]43號文新的政策規定執行。
①《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廢止后,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的,如果合同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按照約定支付補償金。如果合同對經濟補償金沒有約定,或者約定內容違法,或者雖有約定但約定補償的起迄時間不明的,以《辦法》廢止時間2002年5月12日為界,對在此時間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如果職工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企業不同意續訂的,企業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向職工計發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業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如果企業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職工不同意續訂的,企業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對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勞動關系時,企止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職工不同意續訂的,也應當計發經濟補償金。對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當日)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企業可以不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②經濟補償金的具體計算標準為:(1)對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2)對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這段時間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發給本人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一個月工資的標準,為勞動前或者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包括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對于1999年8月27日前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已經達到或超過十二年的,企業可以不再計發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這一時間段的經濟補償金。
③對于《辦法》廢止前企業和職工間已經結算完畢的經濟補償金,若其結算方法、標準與本答復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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