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4月2日,原告李某與被告黃某等人共同設立了一合伙企業。2007年1月20日,因為種種原因,原告經被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退出了該合伙企業,并且雙方就當時合伙企業的資產狀況進行了結算,結算結果是被告應當向原告分配2.1萬元的利潤,故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張2.1萬元的欠條,并約定了該利潤的支付日期。期限屆滿后,被告卻分文未付,經過原告的多次追索,被告認為在原告退伙后,合伙企業發生了虧損,對于這筆虧損原告也應承擔責任,故不愿向原告支付利潤。
【爭議】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承擔的是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對其對外的債務,首先以合伙企業的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都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既然發生了虧損,那么作為合伙人的原告和被告都應當承擔責任,故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利潤了。相反,如果合伙企業的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原告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原告既然已經退出了合伙企業,那么原則上不再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僅在特殊情況下承擔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退伙人對基于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應當與其按當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伙人退伙后僅就基于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退伙后的原因發生的債務不再承擔責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虧損是基于原告退伙前的原因,故原告對此不應承擔責任,被告應當支付原告欠款2.1萬元。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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