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鼓勵提高人才流動,這樣可以更大限度地發揮人才的潛在能力,使人盡其才,人盡其用。但是人才的流動,不是隨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的。也應當依法進行,不能無序。雙方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又達成了培訓協議、明確了雙方的責權利,雙方理應自覺按協議、合同履行。現被訴方視勞動合同為兒戲,隨意離開,是一種嚴重違約的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了共識,形成以下協議:1、李某向公司賠償培訓費6000元;2、李某主動配合企業將未了結業務事宜交接清楚。至此案件處理完畢。
[案例評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職工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必須認真履行。
李某與某廣告藝術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九條規定:由甲方出資培訓乙方(其具體內容由雙方另訂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培訓期滿后,乙方在兩年內不得辭職或擅自離職。否則,甲方有權要求償付培訓費。在培訓協議中,雙方對違約后應當賠償的金額又做了具體規定。這說明,李某違約是毫無疑問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李某的“跳槽”行為損害了企業的利益,向企業賠償一定的損失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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