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伙的特質
《法國民法典》第1871條規定:“合伙人得約定不進行注冊登記。在此種情況下,合伙被稱為‘隱名合伙’。此種合伙并非法人,亦無需經公告。此種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證明。德國法、日本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不過它們是規定在商法典之中。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伙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于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盡管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對隱名合伙作了規定,但人們對隱名合伙的概念、實質、法律地位卻存在分歧。我國學術界對隱名合伙也存在著各種認識和解釋,主要觀點有:
其一,隱名合伙就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約。營業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出資一方稱為穩名合伙人。
其二,隱名合伙,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訂立契約的方式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進行投資,分享利益,責任時所采取的企業經營方式,契約當事人一方稱穩名合伙人,他方稱出名合伙人。
其三,隱名合伙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并分享利益。該出資劃入經營者名下,由經營者支配,出資者僅以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
上述三種觀點從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對隱名合伙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和界定。盡管三者表述不同,但是在其進一步的闡述中卻都勾勒出了隱名合伙區別于普通合伙的一些重要的法律特征。
(一)隱名合伙為諾成契約和不要式契約
隱名合伙契約的成立,各國或地區法律特別規定,解釋上依當事人之合意即可,既元待于履行出資,亦無須作成書面文件,因此屬于諾成性不要式契約。
(二)隱名合伙當事人為隱名合伙人和出名營業人
1.出名營業人。所謂出名營業人是指在隱名合伙中,將隱名合伙人之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在隱名合伙下,當事人是否均以商人(尤其對出名營業人之資格或身份)為限,各國或地區之立法有多種主張,有為積極規定的,如南美各國商法是;有僅限于出名營業人須為商人,而隱名合伙人則否者,如德、日商法是(至少在解釋上主張出名營業人須為商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不加限制,只須為營業卻不論雙方當事人是否為商人。其是否為自然人或為法人,為單獨之營業人或為合伙,在所不問。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為商業,不必介意,唯必須以之營利。至于隱名合伙契約是訂立于營業開始以前抑或在其后,無關緊要。盡管出名營業人必須為營業人,但隱名合伙契約不必及于營業全部,就營業之一部,亦不妨礙成立隱名合伙契約。
2.隱名合伙人。所謂隱名合伙人是指在隱名合伙中,依約定對于他方所營事業投資,并受損益之分配的一方當事人。隱名合伙人之資格,并無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行為能力之有元,在所不問。
(三)隱名合伙為雙務有償契約
在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負出資義務,出名營業人負營業義務和分派營業利益義務,雙方互負債務,而且互為對價,因此為雙務有償契約。隱名合伙人出資,意在分享利益并承擔一定損失。出資而不分享利益,或出資而不分擔損失,是為獅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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