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人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但具體期限有所不同。
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在合同保全中,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合同法》為了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的行使并非是無時間限制的權利,它有著法律規(guī)定的行使期間。如果撤銷權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銷事由為理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jù)《合同法解釋(一)》第八條規(guī)定,該撤銷權行使的期間是個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發(fā)生任何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后果。但是,《合同法》與《民法通則》在撤銷權行使的起算點上是有所出入的。
根據(jù)《合同法》第55條的規(guī)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1年,其起算點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
根據(jù)《民法意見》第73條第2款的規(guī)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規(guī)定,并非將撤銷權行使期間的性質改變?yōu)樵V訟時效,而是基于《合同法》在合同撤銷的原因上,采取了廣義的規(guī)定,把因“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確定為合同可撤銷的原因。這與《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兩種可撤銷行為(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詐而言,在實踐中,因受欺詐訂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受欺詐一方不可能在行為成立之時即發(fā)現(xiàn)對方的欺詐行為,如仍以民事行為(簽訂合同)成立之時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無疑對受欺詐一方是不公平的,這樣的規(guī)定也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因此,《合同法》將撤銷權的起算點規(guī)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其法律效力顯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實踐中應當優(yōu)先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
另外,根據(jù)《合同法》第55條第2款的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該權利消滅。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因為撤銷權屬于民事權利,其是否行使取決于權利人,權利人當然可以放棄其撤銷權。
由此可見:合同的撤銷權適用《合同法》將起算點規(guī)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為期1年。超過一年,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一般來說,在一些在債務關系中債務人在發(fā)生之日五年之內,如果沒有申請撤銷權的話,這種情況撤銷權就會被消滅了,對于一些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的話,要在一年之內去提出,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wǎng)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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