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權的消滅
1、在法定的行使期間里撤銷權人未曾行使撤銷權,則該撤銷權歸于消滅。各國對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間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規定該種權利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行使,一旦該期間經過,則撤銷權亦歸于消滅,不能夠再行使。
我國合同法也采取了此類立法例,第55條第1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故而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便是1年,該期間是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即除斥期間。該1年的法定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開始計算,如若撤銷權人在此期限內不行使撤銷權,那么撤銷權因期間的經過而消滅,相應的,可撤銷合同亦變成有效合同。
2、撤銷權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該撤銷權消滅。此乃撤銷權消滅的另一個重要原因。由于撤銷權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對于撤銷權能否被放棄,理論上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撤銷權人能夠放棄其撤銷權。權利最大的特點就是權利人可以放棄其權利,如果不能放棄,那權利亦不能稱之為權利了。因此,撤銷權作為撤銷權人享有的專屬權利,撤銷權人在擁有行使權利的同時當然地亦擁有放棄行使的權利。
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
《合同法》為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之行使并非沒有時間限制,它有著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當事人于法定期間內未曾行使,則該撤銷權歸于消滅,當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銷事由,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觀各國立法例,均對撤銷權之行使做出了時間限制,對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行使撤銷權的,則消滅其撤銷權,但依各國不同之情況,其行使期間規定亦不盡相同。如日本民法第126條:撤銷權自可以追認時起,五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依我國合同法之55條,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2款,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此處,民通意見與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產生分歧,由于合同法較之民法通則屬于特別法,且其對于撤銷事由的規定內涵要廣于民法通則,從實踐的角度觀之亦利于保護當事人,故而筆者認為應當采取合同法規定之期間起算點。據此可見,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斷,也不得延長,是除斥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如果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超過1年不行使,則該可撤銷合同轉化為有效合同。
簡而言之就是撤銷權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損失的一方享有,而且必須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內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主動撤銷該合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動表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以后不能再提出變更或撤銷合同。如果在合同撤銷方面有更多的問題建議咨詢相關專業律師,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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