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對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產生效力。
日本判例理論上認為,依請求權說,詐害行為僅在共同擔保保全的限度內、并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債權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系上歸于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于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債務人,對于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系上發生,債務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這便是日本判例通說上所謂的“撤銷的相對效力”。
可見,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即僅限于撤銷權訴訟的當事人,并不及于債務人;二是“財的方面”,即僅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合同法解釋(一)》,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第24條),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銷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債權人撤銷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及于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轉得人),因而屬于絕對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銷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第74條第2款),《合同法解釋(一)》亦要求各級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第25條第1款),此處所謂“債權人的債權”,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這樣來看,對于“財的方面”,實行相對的效力。
二、合同之外第三方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來撤銷當事人之間的合同:
(一)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之效力應維系在當事人之間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對于該原理我們應如何理解,是嚴格限定在當事人之間,還是應留有余地允許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合同之外第三方來啟動撤銷程序?;卮鹗强隙ǖ?,應當有必須有。依據《合同法》七十三條、七十四條、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人就其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百一十三條: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以上規定都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因此合同總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應允許合同之外第三方申請法院撤銷,否則在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惡意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而合同之外第三方又不能啟動撤銷程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時,法律將承現尷尬局面,也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理。
(二)合同是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而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素中又要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在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時其之間的行為應屬無效,自然也就談不上合同之效力。當事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也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礎應恢復到物之原有狀態。此時合同之外第三方可向法院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從而取得物之所有權。
三、第三人行使撤銷權應注意什么
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銷權應當受到以下幾點限制:
1、第三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在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確定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經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則不能再行使撤銷權。
2、第三人在與無權代理人進行民事行為時必須是處于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無權代理人所進行的民事活動是無權代理。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而仍故意與之進行民事行為,第三人就沒有撤銷權,而且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如果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還要由第三人和無權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3、撤銷的內容原則上須及無權代理行為的全部,不能撤銷對自己不利部分而保留有利部分,也不允許第三人只撤銷其義務部分保留其權利部分,但如果行為內容是相互獨立可分的,也可以行使部分撤銷權。
4、撤銷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向被代理人表示,但向無權代理人進行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同樣有法律效力。另外,撤銷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應以具體情況而定。
5、撤銷權的行使,并不影響善意第三人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p>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第三方有沒有對合同的撤銷權,要看這個合同損沒損害第三方的利益。如果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了的,或者是第三方能承受的權益的話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而且第三方在行使撤銷權的時候要注意一些相關事項。如果您還有其他問題,請咨詢律霸網的專業律師,他們會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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