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為,既然是試用期,就可以不簽勞動合同。其實這是一個誤區,《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對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訂立勞動合同是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勞動合同條款協商一致,同意建立勞動關系之文章審核時,而不是試用期滿合格后。否則,就不可能有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了。
還有的人認為,試用期間用人單位沒接收當事人的檔案,所以不需要訂立勞動合同。其實,這也只不過是用人單位作為搪塞的理由而已。《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擔任某崗位或某工種的工作,完成規定的工作任務,取得相應的勞動報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實際存在著勞動關系,此關系不會因當事人的檔案未在本單位保存而消失,既然存在勞動關系,就應遵守《勞動法》和《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的規定,在當事人上崗前訂立勞動合同。
試用期不簽勞動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帶來不利的后果。有的用人單位將試用期間不簽合同的人員,劃進了“非正式員工”的“另冊”,并以此為由,拒不承擔其社會保險義務,這顯然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產生勞動爭議后,因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且用人單位作為管理者,要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責任。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為維護自身利益增加了困難。
有的用人單位認為,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新招人員,想不要了,因為沒簽勞動合同,也不需要辦理解除合同的手續,減少了麻煩。其實這種作法是行不通的。因為《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規定: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時,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應按照《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明確的對應關系的規定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在深入貫徹《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用人單位不僅應在試用期之前與當事人簽訂勞動合同,而且還要遵守《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的對應關系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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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苗麗律師,法學碩士,畢業于山東大學,2009年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曾就職于山東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威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法務。2014年獲得“威海市三八紅旗手”榮譽稱號,承辦的“于某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被評為“2014年度政法系統優秀案例”。 苗麗律師現擔任威海婦女維權法律服務團秘書長、環翠區鯨園街道辦事處婦聯婦兒維權專業指導員、環翠區消費者協會法律顧問團成員。威海環翠電視臺多次邀請苗麗律師作為嘉賓在《環翠新聞》欄目中解答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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