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標后變更合同金額是如何的
在實踐當中,如果簽訂的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的,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是不會予以備案的。通常情況下應該是以中標確認的計價方式即固定價簽訂中標合同,才能獲得備案。如果這樣的話,那當然以該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而像提問中那樣,招投標確定的是固定價,合同簽訂的是可調價,備案機關是不會備案的。
如果備案機關沒有發現,從而對該合同進行了備案,該經過備案的合同條款(即改變計價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招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合同計價方式屬于實質性內容,中標的實質性內容改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那么,是否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呢?該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既然該合同已經備了案,是否可以適用該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價款的依據呢?一般來說也是不可以的,因為《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備案的中標合同”,要求既中標又備案,因為備案的不是中標合同,因此,也不能援引該條,將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二、中標后變更合同簽訂主體可以嗎
1、中標合同簽訂主體變更
中標后,招標人與中標人已簽訂了合同,合同已開始履行,現經雙方協商一致,乙方(中標人)要變更合同主體,也就是合同主體變為甲和丙,甲是同意的,也就是說合同的主體是可以變更的,但是要經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根據合同法,合同的權利義務是可以概括轉讓的,也就是合同的主體是可以變更的,但是要經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由于此合同是經招投標程序確定,也就是合同乙方是經此程序選定,如果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變更主體,新的合同主體并沒有經過招投標程序,有規避招投標之嫌。并且,這樣是否有違招投標程序的初衷。
2、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變更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變更不同于通常意義上的合同變更,《招標投標法》禁止對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應當從合同法并結合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特點界定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含義,區別實質性內容變更與非實質性變更。
在中標合同約定范圍內因設計變更、自然條件、工程量、簽證與索賠等因素依據中標合同約定對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期限進行變更,未損害其他未中標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均屬非實質性變更。情勢變更下應允許對合同實質性條款進行變更。非強制招標項目一旦自愿采用招標方式訂立合同,也不得進行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
三、相關法律條文
第三十條【承諾對要約的實質性變更】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二條【合同內容】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根據《合同法》第30條規定,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即原要約人和原受要約人身份對調,產生了一個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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