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勞動合同終止不等同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相對而言比較被動,同時法律也規定了要給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那么,勞動合同終止又是否需要呢?
新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來看,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以及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當然,《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符合本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從《勞動法》規定來看,沒有關于終止勞動合同應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勞動部發《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才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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