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9月12日,仉某與毛某經協商簽訂礦山轉讓合同1份,約定仉某將自己開采經營的**石英礦以4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毛某。但雙方未到礦產管理部門辦理礦山轉讓批準手續。合同簽訂后,仉某訴至法院,訴稱毛某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礦山轉讓費,要求終止礦山轉讓合同,并讓毛某賠償因違約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元。毛某辯稱,其并未違約,之所以未完全付清礦山轉讓費,是因為仉某未將《采礦許可證》等證件交付給他,影響了其生產經營,仉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
?爭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未依法經礦產管理部門的批準私自轉讓采礦權,違反了我國礦產資源法,所簽訂的礦山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并無爭議。但是,在雙方當事人均不主張該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對該案如何裁判,卻存在如下幾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雙方均不主張合同無效,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可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雙方當事人,允許他們變更訴訟請求,不應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若原告仍主張合同有效而不同意變更,被告亦主張合同有效,才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第三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向雙方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該合同是無效的,允許他們變更訴訟請求。若雙方當事人均不愿意變更其訴訟請求時,應首先判決該合同無效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當事人的非法所得,還應判決予以沒收。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這就是說,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在法院對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認定的基礎上,變更訴訟請求,而不能簡單地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法院認定的事實不一致為由,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所謂無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不發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來說,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無效合同卻由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就是說,無效合同具有違法性,且自始無效。對此類合同應當實行國家干預,使其不發生效力,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合同的效力。已經履行的,應當通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方式使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對于因合同無效取得的非法利益,應當依法沒收。
就本案而言,仉某將采礦權非法轉讓給毛某,違反了我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的規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法院在向仉某、毛某行使釋明權,告知他們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后,若雙方仍堅持原訴訟請求,不能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正確的裁判方法應是:根據無效合同的違法性,行使國家干預權,判決仉某與毛某所簽訂的礦山轉讓合同無效,并沒收雙方當事人的違法所得。關于雙方所取得的對方財產以及各自所受到的損失,屬于他們自己的實體處分權,若不行使,可不予處理。并且,當事人的原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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