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為“7000人主動辭職再競聘上崗”事件還沒有收場,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其他條款在貫徹實施方面社會上又出現很多不同的理解。最近關于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在《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后還是否有效就是一個引起廣泛爭論的話題,左右都是所謂“專家”、“權威”,卻做出互相矛盾的“解讀”,甚至有所謂“勞動法專家”給HR朋友出主意,趕在《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前突擊簽訂有違約金約定的勞動合同。人力資源經理和員工該相信誰的?大家似乎無所適從。那么就上述小王碰到的問題,該公司人力資源經理的答復是不是正確?小王如果在2008年1月1號《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后的合同期限內提出辭職到底是否適用該條文,要不要交違約金?記者對此采訪了易才集團總裁助理、易才人力資源發展研究中心主任、勞動關系專家翟繼滿,就《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前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在新法生效后還是否有效這一話題進行探討。
翟繼滿主任表示:這是一個涉及到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以及法律的溯及力的問題。要談清楚這個話題,就不得不說明幾個在日常的人力資源管理工作中經常碰到的概念:“違約金”、“補償金”和“賠償金”。簡單說來:違約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金錢。賠償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賠償對方一定數量的金錢。經濟補償金是勞動法領域一項極有特色的制度,是指勞動合同在一定情形下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僅限于單位支付給勞動者),任何情況下勞動者無須支付給用人單位。與“違約金”“賠償金”相比,“經濟補償金”還有不以支付方(單位)有過錯為條件這么一個特點。這充分體現了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原則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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