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對落實勞動者應得利益的重要性和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解釋(二)中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財產保全做出了有別于普通民事訴訟的規定。普通民事訴訟中,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中申請保全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是否要求提供擔保;而在勞動爭議案件訴訟過程中,依據解釋(二)第十四條,如果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這里用的是“應當”,更加有利于有特殊困難的勞動者尋求救濟。
其他還有什么特殊規定嗎?
在法律文書生效后申請執行之前的財產保全期限方面,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的規定。在勞動爭議的裁判文書生效后,勞動者應當在3個月內的財產保全期限內申請執行,依據是解釋(二)第十五條這“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倍谄胀袷略V訟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前者的執行保全期限短于后者,究其原因,既是為了與上文所述的對勞動者的保全申請條件放松的規定相呼應,防止該規定被惡意濫用而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也是為了督促勞動者及時行使權利,及減小對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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