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爭議,如用人單位已經整體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無論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還是社會保險機構。人民法院均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但下列情形除外:(1)用人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時降低職工工資標準,導致職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額領取保險金,退休職工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因追索不足部分的養老金、醫療費等引起的爭議;(2)用人單位未納入社會統籌保險的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與用人單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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