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的舉證責任的分配
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特殊情況下是舉證責任倒置由用人單位舉證。
【案件評析】
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不發放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因為孫某沒有遵守競業限制協議,雙方就哪方該對是否遵循了競業限制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產生了分歧。
對于勞動者離職后是否遵循了競業限制義務這一事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均存在一定的舉證困難。勞動者在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可能在一定時間內并無固定工作或者頻繁更換工作。正常情況下,勞動者無法準確收集齊全其離職后的就業信息。因此,由勞動者舉證其在一定期間內完全遵守了競業限制條款所約定的內容存在一定困難。
原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亦無法收集勞動者之后的準確就職信息。但該案例的情形不屬于法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同時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遵循“誰主張,誰舉證”之基本舉證原則,并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因此應當由用人單位就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般來說,下列證據可以單獨或者結合其他證據證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即勞動者到與原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新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從事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1、勞動者與新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2、新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據;
3、新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個人所得稅證據;
4、新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工資的工資條、銀行存折方面的證據;
5、勞動者以新單位員工的名義簽訂的銷售合同、采購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合作合同等業務方面的證據(此方面的證據有原始證據最佳,如果沒有,應該通過電話公證、現場公證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6、勞動者在新單位的名片;
7、新單位對勞動者在新單位網站、宣傳冊、廣告等載體上的記載;
8、勞動者自己開辦的個體工商戶、公司的營業執照的證據,勞動者在公司中擔任股東、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證據;
9、其他證人證言,錄音等能佐證勞動者從事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業務事實的證據。
【案情簡介】
孫某2009年入職一家科技公司,職位是總經理,月薪12000元。同時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2年,競業限制補償金為月工資的二分之一,按月發放。2010年10月,孫某申請離職。2010年12月,孫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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