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以往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都是以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為界限,企業之間簽訂的經濟合同都要求合同主體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為主體不合法,合同無效。今后是否仍應如此?這是一個不能免避又切實需要明確的實際問題。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法人資格與經濟合同主體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不能用法人資格作為尺度去衡量合同的主體資格。法人資格是對組織、團體的法律人格化。企業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企業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民法通則》已作了明確規定。經濟合同的主體資格,則是對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關系的參與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能否作為經濟合同的主體,關鍵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經營的資格。凡是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就有進行民事活動、自主經營的權利,從而也就取得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資格,自然能夠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出現,簽訂經濟合同,從某個角度上講,我國的經濟體制與過去相比,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例如,為了打破地區封鎖,部門分割,有助于按專業化協作原則改組經濟結構,國家鼓勵各種經濟成分之間,各個企業之間,組織各種形式的經濟聯系合體,并頒布了相應的法規。在各種形式的聯合體中,就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伙型聯營的規定。又如,為了保障企業的發展,增強企業活力,國家保護企業法人經營自主權,尊重企業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的地位,企業按照自己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開辦分支企業,這些分支機構大都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這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享有合法經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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