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亦稱契約。傳統意義上講,契約是交換關系及這種關系的載體,體現的是一種綜合的互助和同構關系。現代意義上的契約,即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訂立的,那么個人意志的表示是合同訂立的前提條件,在合同確定的范圍內,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只有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即法律意義上所稱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不僅指當事人有為自己創(chuàng)設權利義務的自由,而且也指有不為自己創(chuàng)設權利義務的自由。意思自治是一切合同成立的基礎。筆者認為,堅持意思自治原則,是一定時期內,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合同效力的準則。符合當事人意愿的合同即為有效合同,否則合同則無效。
一、意思自治原則的起源和發(fā)展
意思自治原則的出現是與私有制社會商品經濟的發(fā)展相聯系的,是一定階段商品經濟的內在規(guī)律在民法上的反映,它來源于羅馬法。19世紀初,意思自治原則在法國民法上典中得到確認,成為法國合同法中最重要基本原則,在長達一個世紀的歷史長河中,意思自治原則在私法中一直被確立為神圣的、不可動搖的法律準則。意思自治原則從法哲學理論上看,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chuàng)設自己的權利義務,其不僅有為自己創(chuàng)設權利義務的自由,而且也有不為自己創(chuàng)設權利義務的自由。只要不影響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當事人有權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與他人簽訂合同,也有權以自己的意愿接受他人的條件簽訂自己愿意簽訂的合同,即具有訂立合同和不訂立合同的雙重自由。
意思自治的思想最早萌芽于古羅馬法之中,契約是當事人間之法律”是古羅馬法中的精髓。在羅馬法契約通常是遵循著固定的儀式來進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與自己締約的對象,卻不能選擇契約所采取的形式。到古羅馬后期,契約的儀式逐漸消失,意思自治才得到充分的體現。公元2世紀,大羅馬帝國的建立,隨著《卡拉卡拉敕令》的頒布,加之受**魯斯的《羅馬法大全評論》的影響,意思自治原則在跨地區(qū)和國際契約中的地位受到了弱化。16世紀,隨著商品經濟發(fā)展的要求,統一法律的需要,加之法國國際私法學者杜*蘭的出現,他在《巴黎習慣法述評》中提出應當統一各地的法律。在契約關系中,他主張應當使當事人雙方都愿意使自己的契約受其支配的那個習慣法適用于契約,契約的各個方面的問題都應當按照這個法律來決定,如果當事人未明確選定適用于契約的法律,則根據其默示的意向來確定哪個法律適用于他們之間的契約。杜*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理論為近代私法第一原則的確立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主要內容。
雖然,進入20世紀后,壟斷時期的資本主義社會發(fā)生了重大變化,國家對社會經濟的干預逐步加強,其法制的中心觀念,也逐漸由個人轉向社會,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契約自由”與社會公正”發(fā)生沖突,意思自治原則在私法中的地位受到了影響。然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為契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有著深遠的根源和悠久的發(fā)展歷史,其內容的確定雖受各種不同因素的制約,但它一如既往的仍是私法中第一原則。隨著社會狀況和需求不斷地變化,意思自治不僅是合同法中的原則,甚至在其他私法領域如婚姻家庭法中同樣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意思自治原則是經濟發(fā)展規(guī)律的必然要求
意思自治原則,在過去的一個多世紀里,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一直是其私法的基本觀念和法律準則。意思自治原則何以在私法中有如此重要地位,在于其反映了事物的內在規(guī)律性。
其一,意思自治,反映理性人的自然屬性。私法領域的意志表示主要來自于個體的自然人,其有別于公法意志的體現。作為個體的自然人,首先反映的是其自然屬性。任何一個人,都具有理性行為能力。理性行為能力不受內在的感情因素支配,其目的是實現利益和消費效能的最大范圍。在生產、交換、消費過程中,理性的人可以是具體的生產者、銷售者、用戶或消費者,他們處于商品交換的兩端,追求最高利潤、投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效能,是作為個體人自然屬性的必然表現。尊重意思表示自由是尊重個性張揚,充分發(fā)揮個體主觀能動性的最好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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