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以上就是法律關于合同效力的直接規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應從以下幾點來認定合同的效力:
一、上述規定涉及到了3對概念,即成立/不成立、有效/無效、生效/不生效。首先我們應該明確批準、登記等手續不是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合同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故當事人只要根據《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規則就合同的必要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就宣告成立(當然,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情形也在其中)。實際上,批準、登記等手續都是當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屬于合同效力評價而非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疇。其次,批準、登記等手續也不一定是合同有效的構成要件,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斷依據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無效的相關規定,而法律、行政法規對批準、登記等手續的規定,并不全都屬于強制性規定,故在實踐中我們不能簡單的以批準、登記與否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效。最后,批準、登記僅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是與不生效相對應的概念,而不生效并不等于無效。故該2組概念在實踐中絕不能混同。
筆者認為,從時間順序上來看,應該是成立──有效──生效,故如果合同不成立,就談不上有效/無效的問題,也就更談不上生效/不生效的問題了。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前提下,合同的生效時間一般來說就是成立的時間,但有兩種例外,(一)附條件或期限的合同,在此情況下,合同應該是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生效。(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則自批準、登記等手續完成后合同生效。在第二種情況下,雖然合同可能因為沒有經過批準、登記等手續而未生效,但不影響合同本身是否有效,諸如違約責任、解決爭議方式的等條款仍然應該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此外,上述規定實際上已經明確了批準、登記等手續是可以補辦的或批準、登記等手續在一定的期限內完成既可,故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補辦完批準、登記等手續手續的,人民法院就應當承認其合同已經生效。
二、上述規定將登記”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且規定這樣做后才生效的:另一種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但未規定這樣做后才生效的。
筆者認為,前者主要是指《擔保法》里的抵押合同登記及權利質押合同登記,這種登記是生效要件。對此應該把握以下幾點:1,《擔保法》里所規定的抵押合同登記及權利質押登記,是抵押合同及權利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有效要件。2,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只是抵押權及權利質權本身沒有生效,但并不影響合同其它條款的效力,即債務人仍然負有設立抵押權及權利質權的債務本身。3,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該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或《海商法》的規定,即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本身是生效的,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罷了。后者主要是指《房地產法》等規定的房地產權屬登記。這種登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一種決定物權變動效力的登記。這種登記決定的只是物權是否已經發生轉移。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并不影響合同的有效和生效,只是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罷了。換句話說,房屋過戶登記是房屋所有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非房屋買賣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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