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義務主要包括
1、對股東、合伙人的規定
中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54條和第115條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與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非經其它股東全體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伙事業之合伙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者為與公司同類之行為。”該法第108條規定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也受此限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如執行業務,亦負不競業義務。中國公司法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而有限責任公司系由董事執行業務,故無必要規定股東的競業禁止,但境外立法關于股東的不競業義務的規定,仍有借鑒意義。
2、對董事、經理的規定
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是由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派生出來的,從根本上說,董事、經理的權利義務是由其與公司間的關系引起的。對此,兩大法系采用不同的學說。一種是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和代-理說。英美法系的信托說認為,董事、經理是公司財產的受托人,董事、經理義務的本質以此為據而獲得說明。代-理說認為,董事、經理作為代-理人,與作為本人的公司共立于信任關系之中。董事、經理的義務依據代-理的法理獲得說明。無論董事、經理被解為受托人,還是代-理人,其義務的基本內容相同:一為注意義務,二為忠實義務。另一種是大陸法系的委任說。該說認為公司和董事、經理之間的關系是委任關系。就公司和董事、經理的委任關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經理,委任標的是公司財產的管理與經營。這種委任關系僅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經理承諾任職而成立。在中國,普遍認為“引用委任關系說明公司與董事、經理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
3、對一般雇員的規定
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是基于法律條文的直接規定產生,而公司往往通過與一般雇員競業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禁止雇員以任何形式受雇于與其任職或曾任職單位有競爭關系的企業。有學者認為,此類合同或條款與中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勞動權及《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相違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或條款。另外一些學者認為此類合同或條款是防止企業商業秘密外泄的一個有力武器,應確認其法律效力。小編認為,應在規范該類合同或條款合理性的前提下確認其效力。
4、代-理商的競業禁止義務
代-理商是以為其他商人的經營活動和交易行為提供代-理、媒介服務為業的商人。代-理商以代-理為業,從事贏利性經營活動,具有獨立地位。為避免代-理商憑借其優勢條件從事損害權利人的競爭行為,有必要為其設立競業禁止義務。
律霸小編提醒您,從法律的規定來看,競業限制時間應該為兩年,即競業限制時間最長是不能超過兩年的,否則的話對相關勞動者的權利就會造成損害。以上就是為您總結的相關資料,希望可以幫助到您,本網站致力于打造優秀的法律咨詢平臺,如果您還有疑問,歡迎進入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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