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頒布之前,在我國的經濟合同中,據不完全統計,無效經濟合同約占經濟合同總量的10%—15%,大量的無效合同致使每年約有3000億至4000億元的合同金額得不到履行。此現象引起的不良社會后果是:1?發生不必要的財產損失。合同被宣布無效后,雙方當事人就要按照恢復原狀的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互返還已經履行的財產或賠償損失的責任,這種返還不但意味著訂約合同的不能實現,而且會增加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2?商事主體對合同產生不信任感,不能自覺履行合同。3?合同被認定無效,有利于違約當事人,給違約當事人提供可靠的避風港,合同一旦認定無效,還可獲得返還,這必然侵害守約方的利益。4?從效率的標準看,過多地宣告合同無效,在經濟上是低效率的。無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當事人缺乏法制觀念,故意違法,另一方面也與我國原合同法,法律制度和民法通則過于強調國家干預經濟、過于強調保護交易安全,從而對無效民事行為作極其寬泛的規定有關。《合同法》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與國際經濟接軌的需要,樹立全新的立法觀念,以鼓勵交易、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立法上大大縮小無效合同的范圍,把無效合同限定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內,而將一部分過去被認為無效的合同歸入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銷合同范圍。下面筆者從我國幾種合同效力的立法演變,談談我國《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制度的規定及其深遠影響。一、關于違法合同的效力問題所謂違法合同,顧名思義就是違反法律法規的合同。在我國長期以來,違法合同與無效合同是劃等號的,由此導致無效合同的大量存在。準確確定違法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無效合同制度必須明確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即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及其常委會頒布的規范性文件;法規分為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前者是指國最高行政機關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后者指地方權力機關頒布的本轄區內具有拘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合同效力標準應當是統一的。如果將地方性法規也作為合同效力的確認依據,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以前就必須通曉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否則,合同就可能因違反地方法規被確認無效。這不僅給當事人帶來極大不便,而且在審判實踐中缺乏認定合同效力的統一標準,在這個地區有效的合同,到另一個地區就將成為無效,不利于嚴肅執法,也不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要統一合同效力標準,首先必須排除地方性法規對合同效力的確認權限。同時,法律、行政法規作為一種規范性文件,從強制性程度劃分,分為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強行性規范通常是保護一般社會公共利益而義務主體必須遵守的規范,它不允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排除其適用;任意性規范則是起指導性作用的規范,當事人可以意思表示排除其適用。《合同法》作為規范市場經濟契約關系的法律,應當反映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和特點,充分體現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鼓勵交易的原則,注重保障和促進當事人意思的實現。因此,只有在合同當事人違反法律所保護的一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時,即違反強行性規范時,才應主動干預,確認其無效,使其所預期的法律效果不能發生。而當事人違反任意性規范時,則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主管部門對其處罰,而合同并不當然無效。這也是國外法律關于違法合同及其效力所持的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均認為:違反強行性法律規范的合同才為無效;違反任意性規范并不當然無效。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為無效合同,由此將違法合同與無效合同的概念和界限明確區分開來,把無效合同限定在一個統一而狹小的范圍內,反映出合同立法指導思想的明顯變化,體現了減少干預、鼓勵交易,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則。這一立法變化,影響將是深遠的。它對于防止行政權力和地方保護對民事活動的過度干預,對于鼓勵交易,吸引外資,建立全國統一大市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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