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美法土的合同解釋具體規則在英美法國家,解(闡)釋是指“對于一件制定的法律、契約、遺囑進行審查時,確定其原文含義的過程”,“發現與確定制定法、遺囑、契約及其他書面文件含義的藝術或過程”.由此可見,英美法上的解(闡)釋之客體,除了制定法之外,還包括契約、遺囑等法律文件。正是因為英美法上的闡釋堅持字面含義之發現,而制定法、合同等法律文件又都是由文字構成,所以英美法上的許多闡釋規則,無論是對合同解釋還是法律解釋,都是適用的。一般來說,英美法上的合同具體解(闡)釋規則都是針對書面合同之闡釋而言的。因為。英美法院在解釋合同時強調合同的文詞,而不是去探求當事人的真意。用美國一位著名法官的話來說,就是“法院按合同的文詞執行合同,至于當事人是否確定如此解釋則絲毫不予考慮”.因此,在英美法國家,法官必須憑當事人自己制定的書面文件來確定其意思,他不得脫離書面文件去探索當事人的意思。至于口頭言詞(oralutterance),則一般先通過陪審團的闡釋來明確其含義,而法官的任務僅僅是依口頭證言規則決定其是否構成合同或者合同一部分。可見,英美法上對書面合同與口頭合同之解(闡)釋,是嚴格加以區分的。英美法系合同(法律)解(闡)釋規則是在長期實踐中不斷歸納和發展起來的。在這些“規則”中,很大部分不具法律上的效力,不是必須強制使用的。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時期,它們在效力、內容、適用范圍上也不盡一致,甚至有些雜亂。然而,這些規則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學理甚至法理學中都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而且它們在英美法系法律實踐中的意義也是不容低估的。(一)普通詞義規則(plainmeaningrule)在英美法上,盡管存在著從嚴解釋派和從寬解釋派的對立,但“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訂立合同”作為合同解(闡)釋作業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卻是不可動搖的。“在對書面合同闡釋時,文件之起草者所追尋的,以及司法解釋者所努力發現的理想效果,應該是法院能夠不將其視線抬離紙面而閱讀合同,并確定其用詞的唯一‘真正’含義”.因此,在英美法國家,律師應盡可能清楚地為其委托人起草每一份合同。即使未能預料某種偶發事件的發生,他也應能通過合同條款明白無誤地列出有關權利和義務、權力和特權、風險和兔責。正如學者指出,“立法語言的賣弄學問和瑣碎,不僅由于期望盡可能少給法官留下解釋的余地,而且也由于法律思想中的某些形式主義一一其濃厚的痕跡在英國至今猶存。起草契約和遺囑像制定法一樣,其語言風格使大陸的法律家感到是純中世紀的。在德國,一個租賃契約只簡單地陳述:出租人將某住所租給承租人…,但在英國和美國,一個租賃契約可能使用類似下列語言:‘出租人現已出租隔成公寓的建筑物中下述空間并且根據本租約將該空間授予、轉移和出租給承租人,該承租人已經同意租下該空間,并且根據本租約租下并作為承租人租取該空間……’”.然而,現實情況卻是,語言本身存在的歧義性或模糊性,使得合同當當事人不能盡數排除解釋之隨意性(latitude).由此,對于“普通詞義規則”,可借用美國著名法官LearnedHand的話來加以闡明:在合同闡釋中“存在一個關鍵性的突破點……在此之外任何語言不具強制力。……”這一突破點即為“普通詞義”之限制。換言之,盡管是合同起草之粗劣,或者不可預見之偶發事件,常使合同難為人懂,而法院卻拒絕借“衡平解釋”(equitableinterpretation)之幌子,為當事人訂立新的合同。此時,“普通詞義”規則作為最后一道屏障而發揮其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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