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存在明顯的欺詐故意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1984年9月13日,河南洛陽工學院經該市勞動人事局審查同意,補員招收梁-濤為合同制工人(即人們常說的全民合同工),工齡從1981年8月1日起計算,并被安排到該院附屬工廠工作。1989年梁-濤又與洛陽工學院簽訂了期限為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梁-濤于1995年10月25日同該院勞動服務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二年即1995年1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止)。1997年1月至1998年2月,梁-濤由洛陽工學院借調到洛陽市公安局鄭州路派出所工作。據(jù)此,梁-濤為丙方,工學院為甲方,勞司為乙方,三方約定“借用期限為丙方與乙方的合同剩余期限,即199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到期,丙方必須及時回院自找單位續(xù)簽合同,方可繼續(xù)借用,一切按合同制工人管理規(guī)定辦理,否則停付工資待遇”。借用期限屆滿后,雙方未續(xù)簽合同。1997年11月,勞司對梁-濤停發(fā)工資。1998年2月,梁-濤離開借調單位,1998年4月23日,洛陽工學院第5次院長辦公會議決定,由人事處認真按照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解除梁-濤的勞動合同,工資等有關具體問題,由人事處提出處理意見。人事處未按該文件制作解除合同書及就工資問題提出處理意見,也未送達原告。原告梁-濤不服仲裁,于2001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梁-濤與洛陽工學院勞司勞動合同存續(xù)期間,洛陽工學院人事處勞資科于1996年9月6日下發(fā)一份工資變動通知單,載明:“姓名梁-濤,單位院服務公司(即洛陽工學院勞司)及工資變動原因,數(shù)額及日期”。1997年1月3日,洛陽工學院人事處勞資科又下發(fā)工資通知單,載明:梁-濤為合同制工人,分配單位勞動服務公司,工資含國家工資及校內工資,起薪時間1997年1月1日。1997年8月29日,洛陽工學院人事處勞資科又函告院勞動服務公司梁-濤校內工資增加情況。1996年12月30日,洛陽工學院人事處給鄭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亦載明:“貴所來函借用我院梁-濤到鄭州路派出所聯(lián)防隊工作一事,經院領導研究同意借用,第一階段暫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請貴單位加強管理、考核,定期將其工作情況寫出書面鑒定報我院”。1998年4月24日,洛陽工學院人事處下發(fā)一份通知,載明:“梁-濤與**工學院服務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勞鑒字第9500027號)已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并送達梁-濤,洛陽工學院自1997年11月起即停止給梁-濤發(fā)放工資,至2001年3月29日,約計17000元。
本案中,存在于梁-濤和勞動服務公司之間的所謂勞動合同自始無效,洛陽工學院對梁-濤已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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