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除規定了合同詐騙的四種具體情形外,尚有一個堵截條款,即“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規定。這一規定是立法者考慮到合同詐騙具體形式千差萬別,很難以列舉方式窮盡各種可能而設置的開放性規定。,這種規定雖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利于對付犯罪,但其缺點是極為明顯的:一是它不屬于純正意義上的罪刑法定,二是用之不當會罪及無辜,尤其是合同欺詐、詐騙問題相當復雜,更易導致刑罰誤用。因此,對于合同詐騙四種法定情形之外的利用合同詐騙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應予足夠重視,深入研討。筆者僅就以下幾個問題簡略闡述:
第一,無論詐騙手段如何,必須把握合同詐騙的首要特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
第二,合同詐騙罪所利用的合同,從目前情形看僅限于經濟合同,而不是廣義的合同。這可以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列舉情形推知,也可以從《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歸類得出結論,因為合同詐騙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之中。但是,隨著統一合同法的出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范圍是否會擴展到市場經濟領域之外,有待于進一步的研究。
第三,合同詐騙的其他主要手段還有:
1.偽造虛假標的。具體包括虛構自始不存在的標的,或掩蓋標的已滅失等真實情況。例如,甲乙在訂立出售一船玉米的合同過程中,因船遇惡劣氣候,玉米已發酵腐爛,船長仍在航程中將之出售,并通知賣方甲。甲故意隱瞞玉米已不存的事實,依然與乙簽訂合同并取得貸款,后謊稱對玉米被出賣的事實亦不知曉。此案即屬偽造虛假標的行為。
2.蒙蔽對方錯誤簽署文件。行為人利用欺騙手腕,誘使對方簽訂一份原本無意簽訂之合同。此種情形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被害人易于發現被欺騙而拒絕給付,但這種行為本身可作合同詐騙未遂看待,也不排除犯罪得逞的可能性。
3,掩蓋嚴重影響預期利益的事實。例如,甲乙簽訂一項加油的買賣合同,但甲故意隱瞞政府業已修改的發展計劃,該計劃會導致加油站地理位置發生較大變化。合同履行后,加油站生意每況愈下,損失重大。筆者認為,對甲方之行為應于民事責任之外,再加以刑事追究。當然也有人認為這種行為只屬于民事上的合同欺詐,可為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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