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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青作為一家公司的對外銷售,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入職將近一年的小青卻被公司領導借口我在入職前因曾患闌尾炎,做過闌尾割除手術,而公司在招聘廣告中明確要求應聘者必須“身體健康,無任何影響工作的身體疾病”,即對小青當時沒有如實告知,以侵犯了公司的知情權,屬于欺詐應聘為由,決定解除與小青的勞動合同。
雖然小青堅持以該手術并不影響我的正常生活,也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為由堅決抗議,但公司堅持決定解除勞動合同。
解析
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其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一方面,職工并沒有侵犯公司的知情權。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即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健康狀況享有知情權,而勞動者具有如實告知義務。但勞動者的告知義務僅限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對于與履行勞動合同無關的,則沒有義務加以說明。
而小青盡管做過闌尾割除手術,可術后身體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對小青從事對外銷售一職并不存在嚴重影響工作,甚至根本不會妨礙,即與勞動合同的履行并無直接任何關聯。
另一方面,職工行為并非欺詐。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而公司確實曾要求應聘者必須“身體健康,無任何影響工作的身體疾病”,表明看來,小青隱瞞病情似乎有欺詐之嫌,但欺詐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隱瞞真相,謀求自己不能勝任或不能從事的工作。
正因為小青對所應聘并非不能勝任或不能從事,且闌尾切除是一種非常普遍而常見的疾病,根本就沒有必要制造假象或者隱瞞真相,決定了小青不構成欺詐。
再一方面,公司無權單方解聘。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也就是說,即使小青存在的疾病會影響正常工作,公司也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或者向小青額外支付1個月工資之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并未如此,無疑屬于違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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