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可以隨意行使調崗權嗎
不能。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和崗位調整,仍然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然,使用這一條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30天通知或者給一個月工資的待通知金,并且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對其進行培訓或崗位調整后,如果還是不勝任,那此時用人單位就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既然都可以單方解除,那么單方變更自然就是符合邏輯的應有之意了。而這一點,常常被人忽視。
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變更合同要想具有正當性,得到仲裁機關或者法院的認可,就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最好是書面或者是視聽資料,攝影攝像;進行過培訓的證據以及培訓后還是不能勝任工作的證據。只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主張才能得到支持。
熟知未必深知,立法本意需要我們花費心血去認真探究。就上面那個法條來說,“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和崗位調整,仍然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蔽覀兎治?,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勞動者兩次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那么一次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就有權調整崗位。筆者認為這一點是立法本意所包含的,是對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保護。如果不能變更,那么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又無計可施,這是有礙效率與公平的。
用人單位適用這一條,要舉證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且要達到充分的程度;崗位與薪酬掛鉤的規章支付;并且要提供書面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的證據材料,以證明用人單位不僅在實體,而且在程序方面都是合法的。
綜上,勞資本是一對矛盾。不良企業有之,恣意妄為的勞動者也有,因此,知法懂法用法,才是自身利益的有效保障。更多法律問題咨詢律霸網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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