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由于其是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所以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經理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二)國有企業的黨委書記和工會主席,由于其特殊情況,也采取與廠長、經理同樣的方式,與上級主管部門訂立勞動合同。
(三)派出到合資、參股單位的職工如果與原單位仍保持著勞動關系,應當與原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原單位可就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在與合資、參股單位訂立勞務合同時,明確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休假等有關待遇。這是一種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相交叉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長期被外單位借用的人員、帶薪上學人員、以及其他非在崗但仍保持勞動關系的人員,單位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學期間,勞動合同中的某些相關條款經雙方協商可以變更。“停薪留職”的職工愿意回原單位工作的,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安排工作崗位,而職工又愿意到其他單位工作并繼續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也屬于非在崗但仍保持勞動關系的特殊人員。
(五)對待崗或放長假的特殊人員,用人單位應當與之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并就有關內容協商簽訂專項協議。另外,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在校學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按現行規定,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這種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類似于勞務關系,若雙方因彼此的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追索勞動報酬的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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