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國立法上,契約終止與契約解除有密切關系。認為契約終止是由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使繼續性契約關系向將來消滅的行為,是與契約解除制度并列的法律制度。當事人終止契約的權利稱為終止權,是一種形成權。契約終止僅使繼續性契約關系自終止之日起向將來消滅,以前的契約關系仍然有效,因而不發生恢復原狀的后果,當事人基于契約所為的給付不用返還。此外,終止的原因也不限于違約,當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終止,一般也予允許。而契約解除僅以違約為產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至契約成立之時,于是便要求恢復原狀。這樣,解除與終止便成為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制度。在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上,合同終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導致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因為《合同法》是把終止作為與合同消滅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國法上的“終止”直接叫做“解除”。
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銷都會導致合同關系終止,但兩者并不相同。第一,從適用范圍上來看,撤銷適用于雖已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解除適用于確定成立生效的合同。第二,從發生原因上來看,撤銷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規定;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規定,也有當事人約定。另外,合同撤銷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時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第三,從程序上看,合同的撤銷需要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合同解除并不必然需要經過訴訟或仲裁程序。僅在各方對合同解除產生爭議時,才有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必要。第四,從發生的效力來看,撤銷都有溯及力;解除雖原則上有溯及力,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解除的對象是繼續性合同時,無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
合同解除的條件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的條件不同,其區別主要有:第一,前者僅適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后者可以附加于一切合同。第二,前者不是合同的附款,且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其目的在于平等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后者是合同的附款,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其目的是為了限制合同的效力,滿足當事人特定的需要。第三,前者要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還必須有解除權人實施解除行為;后者只要其條件成就,合同當然自動失效,無須當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第四,前者導致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后者導致合同失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四)合同解除與撤回
撤回是民法上的重要概念,但與合同撤銷亦有不同。第一,撤回權,只依法律規定發生;解除則可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意思發生。第二,撤回原則上只就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為之(如要約之撤回、遺囑之撤回等),效力發生后的撤回是例外(如經相對人承諾的選擇意思表示的撤回);解除只對于已經成立且已發生效力的契約適用(但附有停止條件契約解除是例外)。第三,撤回不須有原因;解除則以原因為必要。第四,撤回原則上無溯及力,只向將來阻止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解除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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