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
當對方出現遲緩履行的情況,應當先行催告,在催告并給出合理履行期限后,仍然不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發函要求解除合同。那么當履行人相主動違約時,是否解除合同函發過去之后,就必然的導致合同的解除呢?同時就合同解除函發送給對方的后果一并進行討論。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得隨意解除,同時在合同法中明確解除合同有以下幾種形式:約定解除條件的解除,法定條件的解除,以及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解除。也就是不存在當事人任何一方發送解除合同函,就必然會導致合同解除。但是你的發送解除合同函,就意味著你不會再繼續履約,所以在沒有上述條件下單方發送合同解除函,會導致本方根本違約,會讓對方追究違約責任。對方在追究完違約責任后是否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就要看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如何約定。
會有什么后果?就像前文所述會導致本方根本違約,使得對方追究違約責任。這中間會牽涉到一個問題,是不是解除合同函發到對方手中,對方的損失就是計算到收函之日?有部份合同在合同中約定了遲緩履行的遲緩履行金。或者是因為房價下跌,導致買方不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買方單方發函要求解除合同,那么賣方收到解除函之日,是不是賣方房價下跌的損失就只計算到當天?本人覺得因為其合同解除函本身發送并沒有相應的依據,所以并不必然合同解除,所以我覺得對方仍然可以計算遲緩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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