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法的規定
在對拖欠工資的認定上,應當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來界定“拖欠”行為根據《勞動法》第50條的規定,工資應當按月足額支付給勞動者。因此,工資發放的時間最長為1個月,當月工資未按時發放即為拖欠;工資必須足額發放,不足部分也為拖欠。所以,對工資拖欠的追償和制裁應當是一種日常性行為,而不是到年底才進行運動式的突擊。拖欠工資包括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的工資、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二、勞動監察規定
在對拖欠工資的追償上,應當運用多種法律手段,向動監察部門舉報是一種便捷的方式,《勞動監察規定》第8條關于勞動監察的內容就有“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處理舉報勞動違法行為規定》也規定地方各級勞動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和設立舉報待室,接受舉報人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或錄音)到信函舉報,應當及時登記,接待舉報人當面口述舉,應當進行筆錄,由舉報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凡符合規定的舉報,應當在7日內立案受理。對舉報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節特別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60日。舉報人要求告知舉報的受理和查處結果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通知該舉報人。對于拖欠工資,勞動行政機關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三、勞動仲裁和訴訟
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也是追償工資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進城務工人員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案件的審判,制裁職業中介機構的欺詐行為和用工單位拖欠工資行為。各級人民法院對于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審判、快執行,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不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的務工人員與用工單位之間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糾紛,應及時受理,并在準確界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做出公正裁判。在司法環節,凡涉及到拖欠民工工資的案件,民工完全可以享受及時審理、先予執行、免費受理、司法援助等優惠政策。
四、其他手段
向主管部門舉報也是可以運用的方式。政府可以依據舉報對違法企業予以制裁。如北京市建委和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規定:對建筑企業惡意欠付民工工資并造成社會影響的,將實行一票否決制予以清出北京建筑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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