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無法勝任工作辭退補償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咯的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相關知識:
一些企業擔心“無固定期限合同”成為主流后,今后企業生產經營變化也沒法調整人員,或對“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員工會無何奈何,于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很多強勢條款,意圖強化用人單位炒人的權利。
律師指導:用人單位這種擔心是沒有必要的。
首先,《勞動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放寬了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條件。比如,在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這些情況下,用人單位在履行規定程序后,可以裁減人員,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其次,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造成重大損害的;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對這些勞動者的明顯過錯,用人單位是可以解除合同,且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對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或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本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并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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