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在答辯期滿后追加訴訟請求使超出受理法院級別管轄標準的,被告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按照第1條處理。(此規定之前的做法是除非原告明顯具有規避級別管轄的故意的,受理法院不予變動管轄。
3.下級法院不得通過請示的方式請求上級法院將本應屬于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移送至自己。
4.上級法院按照民訴法規定將本應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至下級法院的,應當作出裁定,當事人有權提出上訴。
5.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上級法院管轄的裁定,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撤銷。
6.未經最高院批準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的規定,不應作為審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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