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該條規定確立了我國的移送管轄制度。由于該條規定缺乏配套的責任追究辦法,因此它對司法活動產生了某些消極影響:
一、造成了法律條款間的相互沖突。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所訴案件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該條規定,各級法院立案時應結合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等規定決定是否受理起訴。不符合條件的,應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仍堅持起訴的,應適用民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上述規定相輔相成,互相銜接,形成完整的邏輯鏈。而民訴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明顯與上述條款相互沖突。即不符合立案條件或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可以先受理,然后再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照此辦理,則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精神和意義就大打折扣了。
二、成為不正之風等不廉潔行為的保護傘。從司法實踐看,目前各地法院間移送管轄的案件以及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呈明顯增長之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地方保護主義現象作祟。有的法院明知本院對案件無管轄權卻違法受理,其目的就是“把矛盾消化在內部”,或把執行權握在自己手中,使法律天平向本地區傾斜。一旦被告方依法據理力爭,再將案件移送出去也不算錯案。二是受利益驅動使然。即立案就可以收費,可以創收,只要被告不提出異議,就可獲得管轄權,錯收案件以謀部門利益也是值得的。三是片面追求收案數量。案件即使因當事人異議移送出去了,但內部仍算結案數,至于訴訟成本和不良影響,則不予考慮。以上心態的共同特征就是明知故錯、規避僥幸,反正立錯了案還可以移送,追究不到責任。在此情況下,“移送”成了不當司法的保護傘。
鑒于此,針對移送法院的立案對錯與否,繼而確定的受移送法院對錯與否,明確規定歸責追責的原則和辦法,以增強立案人員的責任心,從制度上杜絕司法不公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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