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原則,它是確定合同準據法的最普遍的原則。
這一原則來源于16世紀法國的理查世。杜摩蘭的意思自治說。他主張契約應適用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習慣,法院也應推定當事人意欲適用什么習慣于契約的實質要件和效力。
二、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
(1)法律性質上的限制。當事人只能選擇有關國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開應該適用的有關國家的強行法;被選擇的法律是實體法,而不是沖突法。
(2)當事人主觀意念上的限制。當事人的選擇必須是善意和合法。
(3)選擇主體上的限制。為保護弱者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不適用強者一方所選擇的法律。
(4)國內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
選擇的法律不能同國內的公共秩序相抵觸。關于如何解釋意思自治存在幾種對立的主張:
(1)依據當事人選擇有無限制分為無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前者是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一國法律;后者是當事人只能在規定的幾個國家中選擇一國法律或者只能選擇與當事人或契約有聯系的國家法律。
(2)依據是否允許法院推定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意思分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在契約中訂立了明確的法律選擇條款或用口頭明確表示選擇法律的意思。后者是當事人沒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選擇,法院在處理爭議時往往根據跡象或從契約的字里行間推定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意思。
(3)依據是否可將契約分割成幾部分分別選擇準據法,分為可分割選擇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選擇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可以將契約分割成幾個部分,分別選擇其適用的準據法。后者是只準許把契約看成一個整體,選擇一個準據法適用契約的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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