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金的法律性質是如何的
押金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具體的講是質押擔保的一種特殊形式,即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等價物移交債權人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的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可從押金中優先受償。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押金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依據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即為合法的法律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采取約定給付一定數額的押金這種擔保方式。押金擔保,在本質上屬于質押的范疇。其與定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定金擔保的是債權,不具有物權效力;而押金應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
2、定金是法定的擔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間交易過程中習慣上采用的方式,我國法律既未明確承認也不禁止押金這種擔保方式;
3、設定人的范圍不同:定金的設定僅限于被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而押金的給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筆者認為,押金是一種物權,由于依當事人約定而創設,其實是意定擔保物權。押金的標的是貨幣,貨幣為物的一種特殊形式,押金因交付而轉移貨幣的所有權,受領押金的人享有占有支配的權利。而且,受領押金的人對與他債權人的關系上,對于押金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押金當然是一種物權。而這種物權的設定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債權的實現,故又是擔保物權。但我們無法把押金歸入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任何一種擔保形式中。首先,押金不同于定金,定金的適用范圍不受限制,而押金只適用于租賃合同等有限的合同中。定金是一種雙向擔保,定金罰則既適用于給付定金方,也適用于受領定金方,具有懲罰性;押金是一種單向擔保,只能由債務人提供,結果也只是返還或抵扣,不具懲罰性,卻又有補償性。其次,押金不同于抵押,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抵押對抵押物不轉移占有,押金不但轉移占有,而且還轉移作為押金的貨幣的所有權。最后,押金也不同于質押,質押返還的財產必須是原物,而押金,返還的卻不是原物,因此,將押金或保證金交付受領人并非成立質權(注:鄭玉波:《民法物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99頁。)。顯然,押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外的一種新的擔保形式。押金除一般擔保所具有的屬性外,還具有自己的特點:(1)要物性,即押金合同的生效,除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外,還依賴于作為押金合同標的的貨幣的實際交付,否則,押金合同不能生效。(2)單向性,這是一種單向擔保。一是主體的單方固定性,交付押金的主體只能是債務人或受債務人委托的第三人,而受領押金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二是其法律責任的單向性,其后果也是單方面承受的,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從押金中抵扣或優先受償,而債權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卻無從在押金上追究其法律責任。(3)補償性,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從其受領的押金中優先受償,從而填補了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保證了債權人權利的實現。由于所付押金額并不大于債務人的債務,不具有任何懲罰性。(4)預防性,由于不履行債務將有失去押金的不利后果,會促使債務人積極地去履行其債務,以避免風險,這將大大地提高債務的履行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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