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他性協議管轄
排他性管轄又稱“專屬管轄”、“獨占管轄”。一國法律規定它的法院對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擁有獨占的、排他的管轄權。不承認其他國家的法院對此類案件有管轄權,而只能由內國法院行使的管轄權。對于當事人來說是一種強制的管轄。世界各國為了保護本國及本國當事人的利益,都在自己的國內立法中規定了一些排他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協議管轄按其功能可以分為排他性的與非排他性的兩類。排他性協議管轄兼具授權與排他雙重功能,授予約定法院以管轄權的同時排除其他法院管轄。非排他性管轄協議作為與排他性管轄協議相對的一種協議管轄,具有授權功能,但這種授權不具有唯一性,是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基礎上授予多個法院皆享有管轄權,最后管轄權的確定還需根據其他限制條件判定。鑒于非排他性管轄協議的這種特有價值,2005年《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特別增設了第22條,將公約的適用范圍由僅限于排他性管轄協議擴大到非排他性管轄協議,雖然只限于執行便利且需要互惠聲明,但已足以說明國際社會對非排他性管轄的認可。
目前國際社會,公約或國內法規中多以對協議管轄中的排他性協議管轄進行明文規定,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99年《民商事管轄權和外國判決公約》(草案)第4條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某一締約國有權管轄任何已經或可能發生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爭議,則該國法院享有管轄權,且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此種管轄權應具有排他性”。
排他性與非排他性協議管轄各有其制度價值,但都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對于此等意思自治,國際通行做法是在尊重的基礎上加以限制,如對排他性管轄往往會在“實際聯系”要求的基礎上結合保護弱勢方原則以及不利于文件起草人原則進行解釋判定。而對非排他性管轄有效性的認定須結合以下限制判定:須以書面形式,可約定事項,不違反專屬管轄,不降低強制性標準等,以確保雙方當事人意思表達一致,以期達到合意真實的,合同簽訂自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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