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利能力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義務責任的資格,凡欠缺民事權利能力者,以其名義所從事的民事活動肯定歸于無效。
(1)胎兒: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兒狀態的,以胎兒名義從事的行為無效。唯一例外:遺腹子的繼承特留份。
特留份:區分出生時為活體、出生時為死體及活著出生旋即死去三種情形
(2)出生時間的認定:依次為戶籍→醫院出生證明→其他證明。
(3)死者: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及折射到死者近親屬的人格利益。
對于侵權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侮辱尸體行為,需要定性三個問題:
①侵權客體不是死者的人格權而是人格利益
②起訴的權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以其近親屬自己的名義進行
③賠償所得并非死者的遺產,而是直接歸屬于原告(們)。
【參考法條】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4)特殊權利能力:例如結婚能力(男22周歲、女20周歲)勞動能力(16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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