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是形式審查,這是由管轄權異議的性質決定的。管轄權異議制度是一項程序性救濟制度;審查的目的在于確定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而管轄權問題在我國純粹是一個程序問題,因此對這個問題的審查應當僅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夠在形式上確定管轄權為限;如果對管轄權的審查考慮了實體審查的因素,則屬于訴訟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進入了“開庭審理階級”,這顯然違背了審判的基本原理。因此,確定案件管轄權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對訴訟要件進行審查的事項,不受當事人是否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的約束。對管轄權異議審查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無需將該異議發送原告并聽取原告意見。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送達原告,由其進行答辯,然后由法院據實審查。
理由在于:
一、管轄權異議的職權主義色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院確定管轄權的啟動不受當事人是否約束的申請,當事人對案件管轄即使沒有管轄權異議的申請,法院也可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而且可以主動收集、調查確定管轄方面的證據;二是確定管轄時,可以不受當事人管轄權異議內容的限制。但必須明確,法院管轄權的職能主義并不是絕對排除當事人的辯論與對抗。管轄權確定是法院的職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結合的最好體現(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編《審判前沿》2003年第2輯第191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辯論主義要求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人民法院不得對當事人之間未經辯論的事實作出裁判,也不得針對該事實職權主動收集調查證據,必須將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因為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要求法院支持其異議主張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這種主張具有抗辯性。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為了與被告爭辯起訴時所選擇的法院是具有管轄權的,也應當向法院提交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這體現了民事訴訟中辯論主義貫穿于整個程序始終的事實,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都有權對訴訟所涉及的實休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當然,在雙方舉證管轄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法院不必通過舉證的分配來確定由誰承擔事實不明、主張不成立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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