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轄權異議制度之法理
(一)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價值目標
近現代以來,各國皆在其憲法中規定了諸多的公民基本權利,這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尊重的表征。而欲使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獲得程序保障,就應在一定范圍內,肯定國民的“法主體性”,并應對訴訟中的當事人以及相關訴訟參與人賦予“程序主體權”,即程序主體地位,此謂之“程序主體性原則”。程序主體性原則要求程序制度的構思、設計以及運作應當符合程序關系人的主體意愿,應當賦予程序主體一定的程序參與權、程序選擇權及程序異議權。
帶著這一理論對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存在價值及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的規范意義進行進一步探討,有助于司法實務中對該制度的正確把握和運用。筆者認為,設立該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三點考慮:第一,受理階段對案件的審查是確定管轄權的首要程序。然而,由于審查者對案件管轄權的判斷僅基于起訴材料,這種審查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全性,使法院無法在這一程序階段上將所有不屬于該法院管轄的案件都排除在外,故有設立管轄權異議這種補救措施的必要;第二,起訴方有權在法定范圍內選擇受訴法院,而應訴方在應訴時則是消極和被動的,這可能會導致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不平等,在訴訟中和程序上出現不公正的情況。但“程序的公正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2]于是管轄權異議制度便應運而生,以貫徹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此外,管轄權異議制度還具有對社會整體層面的正義宣示效果。因為,如果人民法院在程序正當方面得到了社會信賴,其裁判也就會在公眾中獲得極大的權威;[3]第三,當前我國民事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還未絕跡,起訴方往往借受訴法院的不正確管轄使應訴方權益受損。這種不公正的訴訟無法保障實體法律正義的實現,無疑會弱化公眾的守法意識,使公眾藐視訴訟,最終也會為社會做出不公正的示范。[4]故賦予應訴方管轄異議權也就成為當然的訴訟救濟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管轄權的正確行使,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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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張勤律師,2018年7月畢業于浙江大學法律碩士專業,現任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2017年獲得法律從業資格證書。先后獲得英語專業八級證書、注冊稅務師證書,并通過證券從業資格考試、基金從業資格考試。 擅長業務領域為民商事訴訟/仲裁,包括房產糾紛、合同糾紛、公司類糾紛等,處理相關案件超過300起,曾擔任或現擔任當地多家房企、國企法律顧問,并為其處理專項法律服務。 張勤律師恪盡職守,致力于用心做好每一個案件,盡心盡力維護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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