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某醫院以合作醫療合同糾紛為理由起訴與醫生張某,受理法院為該醫院所在地法院。張某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案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審理。一審法院在沒有聽證也沒有詢問的情況下,作出如下裁定:原被告之間簽有“XXXX合同”,合同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張某不服上訴,上訴理由為一審裁定未經聽證和詢問,不認可合曾簽訂過一審裁定所述之合同,一審裁定無事實依據,應予撤銷,并將該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審理。二審法院經開庭聽證,亦未對合同真實性進行認定,裁定:上訴人所提涉訴合同是否真實及是否履行等情節,屬于實體審理的范圍,可待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后另行主張。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筆者認為,一審裁定和二審裁定都是錯誤的。
《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條規定是貫穿并指導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所以,要以某個事實做為裁判的依據,不論是確定程序問題,還是確定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問題,必須以當事人提供的經查證屬實的證據為依據。一審法院僅基于原告單方提供的證據,沒有查證是否屬實,就認定為“事實”,并做為據以判定管轄的依據,違反法定程序,是錯誤的。
管轄權異議的審查不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審查和認定,這點筆者是同意的。但是,這并不等同于對案件基本事實不進行任何的審查和認定。
合同糾紛,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其基本前提是存在合同關系。如果原告一方拿出一份合同,被告對合同不予認可的話,應當首先對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如合同確實存在,則可拋開合同中權利義務的約定和履行情況,也可以拋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可根據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在這個過程中,本質上并未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的審理,僅對合同是否存在進行形式上的認定,沒有超越程序審查的范圍。但是如果該合同不真實,也就是說不存在這樣一份合同,那么原告主張合同糾紛的基礎不存在,不能構成合同糾紛,也就不能根據合同糾紛來選擇管轄法院。法院的任何裁判,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結合適用的相關法律規定,推斷出一個結論,這是法院裁判必須遵守的演繹模式。而且,不論是實體審理還是處理程序問題,據以裁判的案件事實都首先要對真實性進行認定。以某“事實”作為裁判依據,而這個“事實“是否真實又不去審查和認定,在邏輯上屬于自己證明自己,將爭議問題假設成客觀事實,這明顯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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