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男,50歲,籍貫福建晉江市,香港居民,現住香港。
被告:錢某,女,48歲,籍貫福建晉江市,香港居民,現住香港九龍土瓜灣。
原告董某系香港居民,經人介紹與晉江女子錢某相識,并于1981年在福建省晉江市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1995年,被告錢某獲準攜兩子女前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而產生糾紛,造成雙方于2000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董某據此于2003年12月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理由是婚后感情一般,經常產生糾紛,分居至今已滿2年,,夫妻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請求判決準予離婚,子女由原告撫養。
被告錢某在答辯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稱:離婚案的雙方當事人及其子女戶籍、生活均在香港,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決較為實際;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的共有房屋、物業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訴訟較為方便;現已向香港法援處申請離婚,且被接受交法院進行排期。請求將該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審判
晉江市人民法院對被告錢某的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認為: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締結地在福建省晉江市,但雙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也在香港,為便利當事人訴訟和今后執行,本案應由當地法院管轄為宜,錢某的答辯理由可以成立本案由當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訴。
評析
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居民到內地進行離婚訴訟,應當如何正確處理案件管轄的問題,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內地進行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號《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后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規定:“對于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港澳同胞離婚訴訟特殊管轄所作的規定。故原告董某與被告錢某的婚姻締結地是在晉江,兩婚生子女均在晉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時間,現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所指的情形,原告向晉江市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晉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規定的。
二、本案被告錢某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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