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五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延期審理一般以兩次為限。
并不是所有的延期審理都不計入審限,只有明文規定的幾種延期審理情形才不計入,具體不計入審限的情形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延期審理時為了保障個人利益,或是擔心影響案件發展,應該要在線咨詢律霸網律師提供好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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