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訴訟、仲裁中進行司法審價的,不外乎兩種原因:(1)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進行審價;(2)法庭、仲裁庭依照職權委托審價。
1、當事人協商一致進行審價對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協商一致進行審價的。一般是由于:(1)爭議之工程系未完工工程,故當事人未就工程造價進行決算;(2)爭議之工程雖已完工,但由于設計變更、缺陷整改等原因,當事人對于如何確定工程造價意見不統一。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要法庭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都可以委托審價。而且這種審價,其結論是有約束力,理由在于這種審價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法庭或仲裁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選擇。但也正是因為這種審價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且將會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因此,在審價開始前,法庭或仲裁庭需要就審價部門的選定、審價內容和范圍的確定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如果當事人就審價部門的選定以及審價內容和范圍的確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不能認為當事人對審價協商一致;相反,如果當事人能夠就審價部門的選定以及審價內容和范圍的確定達成一致,法庭或仲裁庭在制作裁判文書時完全可以直接采用審價結論。
舉個簡單的例子,如果在庭審中建設單位承認欠付施工單位工程款,但認為應扣除未完工部分以及拖延工期的違約金;而施工單位承認確有未完工部分的存在,同意扣除,但不同意扣除拖延工期的違約金;法庭或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可以就工程實際造價委托審價,而逾期竣工違約金可以由建設單位反訴或要起訴后,由法庭或仲裁庭認定。這種情況下,建設單位可以與施工單位在庭內達成一致意見共同委托某一審價部門或共同委托法庭或仲裁庭選定審價部門,在明確審價內容為工程實際造價(包括設計、材料變更的增加部分)的基礎上進行工程決算。這有點類似于當事人在庭內調解,而區別在于一般的調解,其調解金額是確定的。而這種調解其金額是一個X,而這個X就等于審價結論。
2、法庭、仲裁庭依照職權委托審價在案件審理中由法庭或仲裁庭依照職權委托審價,一般是這兩種情況:(1)當事人雖已確認決算報告,但一方當事人以種種理由要求進行司法審價,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進行審價而要求按決算確定工程造價。這時,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進行審價的,可以進行審價;(2)雖然當事人都同意進行司法審價,但卻不能就審價部門的選定以及審價內容和范圍的確定達成一致意見。這時,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認為不進行審價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可以進行審價。
對于這兩種情況,由于當事人對審價分歧較大。因此,法庭或仲裁庭在決定是否審價以及在選定審價部門,確定審價內容和范圍的過程更加需要注重操作程序。對于這種審價,在審判實踐曾出現過兩種極端現象。一是只要是審價結論就一定采用。而有案件由于法庭或仲裁庭在進行審價前未作充分考慮和準備,面對顯屬不公的審價結論也只能硬著頭皮采用;二是不管審價結論用不用,先審了再說。以致當事人付出了昂貴的審價費用,花費了一年半載的時間,卻買了一疊廢紙。
因此,認為是否決定審價,一個基本原則是:這種審價應該是制作裁判文書所必需的。舉例來說,如果當事人已經就工程決算達成一致,那么對于已經達成一致的部分一般來說是不需要審價的;相反,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認為,雖然當事人已經就工程決算達成了一致意見,但仍然需要司法審價(如決算中有欺詐、違法等情形)。那么,進行審價后,就不應再采用當事人達成的決算。二、如何確定司法審價的內容和范圍?
這里所指的司法審價的內容主要包括工程造價的全部、工工程造價的部分(如機電安裝工程、某一部分的人工費或材料費、某一次或某幾次設計變更的造價等等)、逾期竣工或窩工損失等。
這里所指的司法審價的范圍(也就審價項目)包括工程的全部(如某某廣場建筑工程項目)、工程的部分(如某某建筑工程,但不包括分包部分)、額外部分(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規定但事后實際施工的綠化項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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