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階段。與一般訴訟執行程序相比較有以下特點:
(1)執行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還包括法律授權的其他機關如監獄等。
(2)執行的依據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成為執行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
下列的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①已過法定訴訟期限,沒有上訴或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②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同時,刑事訴訟法還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應當立即釋放。這一規定并不是對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執行,而是為了防止繼續錯押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種措施,屬于強制措施的變更和撤銷。
(3)執行的內容主要有兩部分:其一,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付諸實施而進行的活動;其二,是處理執行過程中的刑罰變更等問題所進行的活動。
(4)執行的原則具有強制性和及時性。即刑事判決和裁定一經發生法律效力,便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強制約束力,必須無條件地立即交付執行,不能有任何拖延。對不執行和阻礙執行的人,必須采取強制手段。任何抗拒執行的行為,都屬違法,都應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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