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自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承諾并不是任何時候送達都會產生預期的效力。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如果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要約中規定了承諾期限的,承諾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因為超過承諾期限,則要約失效。
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如果是口頭要約,則按照一般的法律規定,必須即時承諾才有效。口頭發出的要約包括雙方面談提出的要約和在電話交談中提出的要約,對于這種口頭要約,如當時不立即表示接受,則在談話結束后,該項口頭要約即不復存在。
如果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也沒有規定承諾期限,如何確定承諾的期限?此時,承諾應在合理期限內到達。所謂合理期限可分為三段:一、要約到達于受要約人的期間;二、為承諾所必要的期間;三、承諾的通知達到要約人所必要的期間。第一段與第三段的期間,依通訊方式確定,如依郵寄或電報為要約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間。如果要約及承諾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變(火車障礙、暴風雨等)的遲延,要約人如果知道該情況的發生,應當斟酌以定其達到所必要的期間。此承諾達到所必要的期間,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要約人如特別限定其承諾通知的方法,須以地方法為承諾。否則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電報為要約時,是否必須以電報作為回答,應依要約的性質及特別的情事確定。第二段的期間,是自約達到時以至發送承諾通知的期間,是受要約人審查考慮是否承諾所必要的時間。這個時間可以通常人為標準確定,但依要約的內容不同有所差異,內容復雜,審查考慮的時間就長,如果還要經過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的批準,可能時間還會更長。此三段期間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時期,也就是合理期限。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承諾生效。如:為建立一個數據庫,甲要求乙擬出一份專門的計劃。在未給甲發出承諾通知的情況下,乙開始草擬計劃,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據要的中所開列的條件付款。此時,乙無權要求付款,因為乙從未通知甲,他對要約的所謂承諾沒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約中通知乙隨后的兩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諾該要約,為節省時間,他應立即著手草擬計劃。一旦乙開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將承諾立即通知甲或是延遲通知甲。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需要說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統發送的傳真、電傳、電報應當與信件同樣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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