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中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證據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取,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可以自行決定調取。這些情形主要包括:
①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②涉及身份關系的。
③涉及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④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⑤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該條實際上是對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在舉證上的作用分擔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對于何謂“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僅僅憑籍“認為審理案件需要”這一具有無限彈性、語義極為含糊且主觀色彩極為濃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必將使得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范圍因案件承辦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訴訟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與當事人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該規定也明確了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即“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的范圍只限于三種情況: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必須基于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法院調取的證據歸屬于申請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證據材料體系當中。這些規定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操作性問題,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和維護當事人訴訟機會、地位的平等,可以使當事人明了對證據的調查收集方式,并對其所要收集的證據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將其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以彌補其舉證能力的不足,從而實現當事人在舉證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舉證機會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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