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承諾合同的效力
(一)確定承諾生效的標準
《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承諾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諾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
故判斷承諾生效的時間具有重要意義。承諾生效時間以到達要約人時確定。
所謂到達,指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支配的范圍內,如要約人的信箱、營業場所等。至于要約人是否實際閱讀和了解承諾通知則不影響承諾的效力。承諾通知一旦到達于要約人,合同即宣告成立。如果承諾不需要通知,則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以行為作出,則一旦受要約人作出承諾的行為,即可使承諾生效。
(二)承諾遲延和承諾撤回
1、承諾遲延
承諾遲延也稱承諾遲到,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
承諾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約規定的,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時間,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產生效力。根據《合同法》第28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這就是說,對于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要約人不愿承認其為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為新要約,要約人將處于承諾人的地位。
2、承諾撤回
承諾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發出承諾通知以后,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諾。
根據《合同法》第27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因此撤回的通知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到達要約人,或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諾通知已經到達要約人,合同已經成立,則受要約人不能再撤回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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