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出現遲延有兩種情況,一是超過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作出,因而出現了遲延,二是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但由于郵政等其他原因,沒有及時到達要約人。在第一種情況下,由于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于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對于第二種情況,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的。對這樣的承諾,如果要約人不愿意接受,即負有對承諾人發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后,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約人怠于發遲到通知,則該遲到的承諾視為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合同成立。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怎么維權
2021-02-20法院強制措施是否影響征信
2020-11-23個人信用破產能出國嗎
2021-02-10臨時卸車是雇傭關系嗎
2021-03-04承包工屬于雇傭關系嗎
2021-01-19競業限制不限地域是否違法
2020-12-26離職后利用公司的商業機密合法嗎
2021-02-01人身保險投保書什么意思
2021-01-24人身保險合同的常見條款
2021-03-20代簽名人身保險保單法律效力問題研究
2021-02-14三者險理賠以修理為前提嗎
2021-01-11失業保險基金是存在哪里的
2021-02-06打車出車禍可理賠嗎
2020-12-18什么是保險責任
2020-12-04我的汽車在外地出險怎么辦
2020-12-16保險原則具體包括哪些
2021-02-08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有什么
2020-12-04何為出口產品責任保險?
2020-11-08保險索賠五大訣竅
2020-11-22土地轉讓合同效力要如何認定
2021-02-19